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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在线论坛——来的都是朋友!俄罗斯华人圈 → 如何避免俄罗斯客户的贸易欺诈 签订合同和付款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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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如何避免俄罗斯客户的贸易欺诈 签订合同和付款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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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俄罗斯客户的贸易欺诈 签订合同和付款环节  发帖心情 Post By:2015-4-15 19:37:49 [只看该作者]

   为避免来自俄罗斯客户的贸易欺诈,根据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了解的有关情况,建议中方公司在对俄贸易中注意以下情况。

 

一、注意俄罗斯客户的签约主体资格,尽可能不与离岸公司订立合同。

 

在与俄罗斯客户的贸易中,特别是向俄罗斯出口的贸易中,俄罗斯客户经常要求与其控制的或者关联的离岸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居多)签署合同,但是货物直接发给俄罗斯客户。这样导致的风险是,中方交付货物后,如果由于俄方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时,中方不能直接向实际收货人(俄罗斯客户)主张权利,而只能向离岸公司主张权利,而离岸公司是虚的,即使诉讼或者仲裁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样的一个交易结构导致,俄方随时可以通过离岸公司向中方主张权利,而中方无法向俄罗斯客户主张权利,俄罗斯客户可以随时脱身,只给中方留一个空壳的离岸公司。

俄方的借口,一般都是俄罗斯外汇管制、避税等等,所以,如果俄方坚持以离岸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中方应当要求俄罗斯客户(最好是实际收货人)对付款等合同义务予以担保,以避免俄方恶意违约欺诈。如果俄方不同意,中方应当慎重评估相应的交易风险。
 
二、当俄罗斯客户以俄罗斯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时,要事先查询俄罗斯公司的国家登记情况。

 

在俄罗斯,每天注册的公司之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一日公司”,类似于中国的“皮包公司”,区别在于这些公司都是短期存在,而且登记时使用的都是假护照和丢失护照。一般来说,俄罗斯人注册“一日公司”都是为了逃税,但也有用来进行诈骗的。俄罗斯政府也在想办法登记一日公司,修改各种法律,包括刑法,而且俄罗斯总统最近还建议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主要措施是提高最低注册资金数额(初步确定是25万卢布,之前50万卢布的建议被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制止)和增加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文件的审查权,遏制“一日公司”。

 

当中国公司和这样的“一日公司”订立合同之后,其收到货物后就会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善意第三人)或者直接指定实际收货人,在其拒绝付款时,中方公司同样没有办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以,为避免类似的风险,在和俄罗斯公司订立合同时,要登陆俄罗斯联邦税务局的官方网站,在俄罗斯法人国家登记簿中对俄罗斯公司的登记情况予以查询。由于俄罗斯公司登记已经取消了名称核准,所以,存在大量的重名公司,必须以公司的国家登记基本登记编号(ОГРН)或者纳税人识别号(ИНН)(都是唯一的)来查询公司登记情况,这些号码也要在合同中予以注明。


如果俄罗斯客户是一个刚刚成立的公司,也没有什么交易记录或者合作基础,就应当慎重考虑,最好要求该公司的总经理以个人名义予以担保。

 

所以,从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来考虑,如果俄方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俄罗斯公司,或者是个体经营者(个人),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相对小一些。
 
三、选择合理的付款方式。

 

在支付问题上,要全方位考虑俄方的支付能力,同时要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支付风险。

 

与中国不同,俄罗斯对银行业的监管较松,银行的信誉和能力也参差不齐,银行破产倒闭是经常出现的情况,所以即使俄方开立信用证,也要充分考虑信用证被拒付的法律风险。

 

尽可能不赊帐,在发货之前,一定要保证收到全部应收货款,否则货到俄罗斯之后再收款就会面临巨大的风险。

 

通过银行付款时,务必要按照合同上约定的银行账号付款,而不能按照俄方开出的商业发票付款,俄方账号变更时,一定要修改合同后再按照新银行账号付款。

 

关于支付的风险,对于实际中出现的情况,中国驻俄使馆经商参处也对中国公司做出过相应的风险提示。

 

中国驻俄使馆经商参处提醒:中俄贸易合同支付环节的风险防范

 

四、选择争取的争议解决机构,争取对己有利的适用法律。

 

在确定争议解决机构时,由于俄语表述的问题,许多人不能正确区分俄罗斯的商事仲裁机构(третейский суд)和国家法院(арбитражный суд)的区别。如果双方希望仲裁解决,应当明确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一般选择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近选择北京仲裁委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也越来越多。这些国际性仲裁机构,一般都有标准的仲裁示范条款,建议参考使用。有时,双方基本确定了仲裁机构,但是,由于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可能导致仲裁机构无法受理,只能在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

 

由于前苏联和中国之前的贸易,一般都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所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第52条也普遍适用,并且沿用至今。但是,第52条确定的是原告就被告的选择性仲裁条款,这种仲裁条款可能被恶意一方所滥用,就同一纠纷同时在两个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如果仲裁机构之间不能协调管辖权问题,将会出现平行仲裁。1996年7月15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和中国贸促会签署合作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作出建议性修改,即由原告就被告修改为被告就原告,原告可以在本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但是,该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同时也不能解救可能出现平行仲裁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中只明确一个仲裁机构,以避免将来仲裁时的纠纷。

 

另外,《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强制性适用问题,目前普遍被忽视。尽管《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签署于1991年,苏联也不复存在,而且当年确实存在国有贸易垄断进出口的事实,但是,由于俄罗斯继承了前苏联的所有国际条约,中俄也未废止《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所以,只要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其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将强制适用,在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时,第52条也将自动适用,双方发生纠纷时只能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仲裁。

 

不仅是强制仲裁问题,《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其他条款沿用了前苏联的贸易习惯,与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所以,建议在合同中明确排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适用。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建议选择中方了解的中国法律,而不能轻易同意适用俄罗斯法律。
 
五、合同文本的语言和翻译问题。

合同文本的语言和翻译质量是一个被普遍忽视的问题,除了恶意欺诈之外,许多合同纠纷都是由于语言、翻译问题,导致双方对于某些重要问题没有相互理解,直接导致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

在语言的选择上,建议同时使用中文和俄文,并且明确规定两种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将来产生纠纷时,可以直接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而不需再办理合同的翻译。在实践中,使用中英文和英俄文的情况比较普遍,导致对合同的理解产生歧义。如果使用了中文文本,同时留存俄方公司签约代表或者总经理的身份证件(护照)复印件,在对方实施欺诈时,可以直接向中国的公安部门要求刑事立案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性措施。

在贸易实践中,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和甄别,上述建议仅供参考。
 
而且,根据笔者的了解,中国公司对俄罗斯公司实施贸易欺诈的情况变得越来越多,笔者也向俄罗斯联邦驻华商务代表处提出建议,希望对俄罗斯公司予以风险提示,避免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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