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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远期议付信用证的代理进口业务应注意事项
  • 2011-8-3 7:38:15    字数:4297    中俄资讯网www.chinaru.info    对外经贸实务
  •   2011年1月24日,H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L公司通过Z银行开立的一单见单日期后90天自由议付信用证(来单金额为USD3,159,747.20,寄单银行为N银行上海分行)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三人Z银行终止支付3,159,747.20美元;驳回第三人N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N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已上诉。原告、N银行上海分行双方争论的焦点:1)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2)N银行上海分行是否议付;3)N银行上海分行如议付,是否善意议付;4)Z银行是否承兑票据。具体案情如何呢?

      一、 案情简介

      L公司2008年7月24日受浙江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委托,与香港一家公司(简称“香港公司”)签订进口400公吨(允许1%短装)某产品,合同金额为3,160,000.00美元,7月29日,通过Z银行(中资银行)向香港公司开立了见单日期后90天自由议付信用证,通知行为N银行上海分行(外资银行),证内要求的单据为:汇票,已签署的商业发票1正3副,装箱单1正3副,受益人签发的产地证、品质证和重量证各1正3副,新加坡某物流公司签发的正本仓单1正。

      2008年7月31日,香港公司向N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证内要求的全套单据,发票金额为3,159,747.20美元,8月1日,香港公司向N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无追索权沉默保兑申请》,同日,N银行香港分行支付了3,123,859.07美元。 Z银行于8月1日收到N银行上海分行寄交的证内单据,8月5日,L公司通过EMS寄给L公司和浙江公司共同指定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某仓库(部分库位或库容为保税仓库,该商品存放在其保税仓库中。),8月7日,该仓库收到L公司寄交的全套进口报关单据,并寄回确认函(确认收到:报关委托书1套,报验委托书1份,商业发票1正,新加坡某物流公司签发的正本仓单2份,进口合同1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1份,装箱单1份,重量证1份,原产地证1份,质量证1份,进口许可证1正。)

      2008年8月8日,Z银行用SWIFT MT799报文通知N银行上海分行付款日期为10月30日。10月18日,L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香港公司涉嫌欺诈,随后,向当地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10月30日,当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的规定,裁定,中止支付第三人Z银行开立的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元3,159,747.20元。2009年5月4日,N银行上海分行向同一法院反诉L公司和Z银行,10月28日,该法院并案开庭审理两案,被告香港公司或其代理人没有出庭。H市中院是如何评判案情的呢?

      二、案情分析

      综合整个案情,H市中院的评判简要介绍如下:

      1. 关于H市中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以及本案法律适用问题。L公司在H市,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欺诈行为结果发生地依法应认定为H市,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即UCP600。

      2. 关于本案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的问题。H市中院全面审查了史某、俞某某等人实施的全部行为后,认为:本案的基础交易与信用证交易,其实质系史某、俞某某等人以非法融资为目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境内与境外关联公司进行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并采取伪造单据、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等手段套取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所规定的“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这两种信用证欺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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