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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证项下非指定银行带来的风险及解决办法和建议
  • 2013-5-22 7:46:01    字数:2709    中俄资讯网www.chinaru.info    对外经贸实务 作者:张泱 张敏
  •   在银行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受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会碰到相应信用证中的指定银行为非本行情况,即信用证中指定了其他某家银行作为履行议付、承兑、付款、迟期付款或者保兑责任的银行。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由于受益人在公司所在地有固定的业务往来银行,或者因为指定银行远在异地。而这种非指定行对单据进行处理的情况,在银行的实际业务中间大量存在,笔者将就此来讨论该情况下带来的风险及控制手段建议。

      UCP500第九条A款规定,对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者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这就明确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只有交到指定银行或者开证行,才能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才能给受益人提供保护。单据提交到非指定银行即使没有不符点也不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因此对受益人来说是存在风险的。而在此情况下,非指定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以寄单行的身份来审核单据,代理客户办理寄单索汇事宜,由于权益不同于指定行,在办理此种业务中也存在一定风险。
      一般实际业务中,非指定行的寄单方式有两种,其一是直接寄往开证行,另外一种是寄往指定银行。但是,无论那种行为都有一定的弊端,都会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以下就两种寄单方式分别作比较分析。
      
      一、非指定行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的风险
      
      1.能否在有效期内到达开证行的风险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规定的到期地点和效期是和指定银行相匹配的:到期地点在指定行所在地,即效期是在指定银行所在地到期,例如,受益人公司在温州,指定行在上海,开证行在美国,一般此时信用证的到期地点是在中国,如果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了温州的非指定行,该非指定行直接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绕开了上海的指定行,那么此时非指定行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寄单,相当于受益人柜台交单,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1994年9月1日对UCP500发布的第2号意见书,受益人直接交单时,需要在信用证效期内和根据UCP500四十三条A款所规定期限内交单,那么在此时,到期地点和效期就相应会变成在开证行柜台到期(上例中就变成在美国开证行柜台到期),这样的话,由于邮寄国外开证行的邮件在途时间相对较长,所以效期相对受益人来说提前了,能否在效期内及时到达开证行就成为一个很大的风险。
      
      2.单据在寄单途中丢失的风险
      UCP500的十五条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者单据传递中发生延误及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ICC494R146称:自相符单据由被指定银行接受,单据丢失风险自受益人推移至开证行。ICC494R175称:相符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单据丢失的风险由受益人转移到申请人。
      由此可见,只要单据与信用证相符,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受益人将单据提交到指定银行,单据在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保兑行途中遗失,受益人不承担责任。指定银行不管是否接受指定,只要按照信用证的规定,遵守了开证行如何寄单的要求,单据遗失的风险就转移到开证行,而开证行又是按申请人的要求行事,该风险又从开证行转移到申请人。
      但是如果单据由非指定银行寄出,受益人无法享受以上权利的保护,丢失单据的风险无疑是由受益人承担的。而实务中由于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虽然非指定银行有免责条款的保护,但是遇到这种丢失单据情况,往往面对受益人也很难置身事外,业务难免受到影响。
      
      二、非指定银行把单据寄往指定行的风险
      
      1.指定行不履行被指定义务的风险
      一般来说,单据寄给指定行无非是希望指定行能够履行被指定义务,这样受益人可以早日获得付款或付款承诺。
      UCP500第十条C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指定银行对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之受益人,否则它收受、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由此可见,指定行除了保兑行以外,仅凭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需要履行被指定的义务,而是需要有合意,也就是要经过被指定行明示或者默示的表示同意,被指定行才需要履行被指定义务。
      在实际业务中,往往存在下列情况,被指定议付的银行由于对受益人资信情况的不了解、没有业务上的联系、不在一地等种种原因,并不对相符单据进行议付;而被指定付款银行或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银行由于对相符单据的付款是终局性的,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因此对付款格外谨慎,除非开证行与之签订了某种协议,一般不会履行被指定义务。
      事实上,指定行不履行被指定义务在实际业务中是屡见不鲜的,不少被指定银行不同意履行指定义务,仅代为转交单据,却从中收取审单费或操作费,这样不仅使受益人早日获得付款的希望落空,反而为之要多付一笔手续费。
      
      2.被指定银行严格挑剔单据的风险
      如前所述,指定行对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终局性的,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因此对指定行的风险无疑是比较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指定行对单据实施严格挑剔的标准,不少寄单行认为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往往过不了指定行这关。这对受益人来说风险无疑很大,被收取一笔审单费不说,指定行还要表提不符点寄往开证行。对受益人来说,是否改单也成为一个困扰的问题,如果指定行在异地,改单也很麻烦。
      
      三、非指定行控制寄单风险措施建议
      
      综上所述,非指定行如何寄单,确实成为一个困扰非指银行和受益人的问题。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受益人来说,在和客户确定信用证付款方式并签订合同之后,应当要求对方开出的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或者要求信用证指定受益人往来银行作为通知行和指定行,这样的话可以掌握主动权,避免交单的被动。对于非指定行控制寄单风险的措施,建议采用以下几点做法:
      一是一旦受理此种信用证,应该尽量与客户沟通,阐明利弊,要求客户改证,把指定行改成本行,把相应的到期日和地点改成与此相匹配。
      二是如果在不能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银行审单应当格外仔细严格,务必让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上要谨慎对待。
      三是寄单前可以与指定行进行联系,确定指定行是否打算同意履行指定义务,甚至可以把单据先传真给指定行审核,最大程度上确定其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四是在指定行可能同意指定并履行义务和到开证行赶不上效期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选择寄往指定行。
      五是在明确得知指定行不打算同意指定并履行义务,并且交单期限宽裕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选择直接寄往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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