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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处理买卖合同与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衔接问题
  • 2013-9-30 7:20:38    字数:2916    中俄资讯网综合采编    
  •     在国际贸易中,大宗货物贸易大多使用程租船运输。由于装卸时间直接关系到船方的经营效益,若装卸货物由租船人负责,船方将会对装卸期作出明确规定。若租船人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期间内完成装卸任务,从而延长船舶在港时间或延长了航次时间,船方将收取滞期费。因此,租船人在订立租船合同时,须根据货物的种类、船舶舱口数、港口装卸能力和港口习惯装卸时间等因素,规定装卸时间和装卸货率。但在实际业务中,负责装卸货物的一方未必是租船人,而是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如何处理好买卖合同与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衔接问题,值得研究。

      一、CIF条件下卸货港的滞期费争议
      在CIF条件下,作为租船人的卖方与船方订立租船合同,而负责卸货港的卸货作业通常是买方,但卖方对卸货作业无法控制。若船舶在卸货港产生滞期,则承运人有权依据租船合同要求卖方支付。卖方向承运人支付后,可否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则要取决于买卖合同中对滞期费的约定。

      在一判例中,中国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CIF仰光,该合同附加条款规定:卖方供货船舶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货物卸完,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卖方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货轮将货物运送至仰光港。卖方提交的“X”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度北纬16度处抛锚。3月13日3时30分作进港准备。9时26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毕。“X”轮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航程结束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在海事法院起诉卖方,索赔“X”轮在仰光的滞期费。后经海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卖方赔偿承运人。卖方遂要求买方赔偿其损失,买方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卖方即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中,卖方与买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另外,租约与货物买卖合同主体不同,故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只能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仲裁庭不支持卖方要求买方赔偿其滞期费的请求。

      上述裁决强调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附加条款,其地位和作用是,该条款实质上已对CIF术语中滞期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划分,买方并不再依CIF术语承担卸货港的全部滞期费。该裁决还指出,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故附加条款并非补偿性条款,从而未将海事法院认定的滞期费补偿给卖方。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同样是上述买卖双方于次年1月27日又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CIF Exship’s Hold仰光,其附加条款约定,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在目的港受领货物,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货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卖方租用了“Y”号货轮将合同项下货物运至仰光港。因仰光港港口拥挤,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承运人向卖方追索滞期费,并于3月申请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做出裁决,由卖方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及其利息。卖方认为该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买卖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卖方遂又另行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滞期费的承担,该滞期费产生的依据是卖方与承运人签订的租约。该租约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引起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仅以卖方与买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的约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依据。(2)本案中,卖方与承运人订立租约时,滞期尚未发生,滞期费未被船公司收取,因而该滞期费不属于Incoterms中对买方应负担费用中的除外的规定,则本案滞期费不包含在运费和保险费中,因此,本案涉及的滞期费应由买方承担。

      由此可见,对于同样的问题,仲裁庭在不同的案件中做出了不同的裁决。由此也说明CIF术语下,卸货港的滞期费究竟应该由谁承担对贸易商至关重要。

      二、CIF条件下装货港的滞期费争议

      在CIF条件下,租船合同提单没有明确载明装货港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承担,那么收货人是否有义务支付装货港的滞期费?

      在一法院判例中,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与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简称“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10 000吨越南大米。中粮公司又与香港港富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10 000吨越南大米,贸易术语为CIF FO。

      港富兰公司与天福船务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天福船务公司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胡志明港装载10 000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12月12日至15日,船东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FIO);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滞期费须在装货完毕后2周内计算并支付。其它条款按照金康格式合同1976年修订本。而金康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租船人应对装货港和卸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额为限。

      “天元星”轮驶抵胡志明港开始装货。经船方计算,该轮在胡志明港滞期35.125天,滞期费计122 937.5美元。但港富兰公司向天福船务公司仅支付了102 300美元,并确认该费用为滞期费。次年2月14日,“天元星”轮抵达黄埔港,豫新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商贸公司”)办理“天元星”轮所载货物的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商贸公司在提单背面盖章背书,向天福船务公司的代理办理了提货手续。由于装货港的滞期费没有获得全部偿付,天福船务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剩余的滞期费、银行利息及因追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而商贸公司辩称:提单项下的大米是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的,商贸公司是受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商贸公司虽在提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收货人,装货港的滞期费应由租船人港富兰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商贸公司支付。于是,天福船务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天元星”轮卸载的1800吨大米。由于货主没有提供担保,海事法院应天福船务公司的申请公开拍卖了上述大米。天福船务公司在海事法院起诉了商贸公司,请求判令商贸公司支付包括装货港滞期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海事法院认为:商贸公司在正本提单背书后将提单交予天福船务公司的代理,而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对作为承运人的天福船务公司而言,商贸公司即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其应受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单条款以及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束。这对于卸货港产生的滞期费而言是正确的,但对于装货港的滞期费则不然,由于提单中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法院判定天福船务公司不具有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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