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谨防电放提单给出口商带来货款两空和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风险
- 2013-10-14 9:55:00 字数:3115 中俄资讯网www.chinaru.info 对外经贸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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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由于在近洋航线贸易中经常出现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而正本提单未能及时到达收货人手中,使得收货人往往无法及时提取货物,从而造成货物在目的港滞压,给收货人带来诸多不便和增加各种费用。为了解决目的港货到提单未到的矛盾,电放提单在国际航运实务中特别是在近洋航线中被广泛采用。
一、电放提单的性质
虽然电放提单在在国际航运实务中得到了实际运用,但目前无论是UCP600、ISBP等国际惯例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对电放提单都没有加以规范,对电放提单的定义也没有统一,国际商会也从没对电放提单给予说明,表明国际商会是不支持这种形式的运输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相关的国际惯例都认为,提单应当具有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收货凭证和物权凭证等三项功能。但就电放提单而言,虽然冠以提单之名,但其实质并非提单,首先,从单据表面上看,电放提单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注有“Telex Release”或“Surrendered”字样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单据的各项内容虽然与传统提单基本相同,但在收货人一栏使用的是记名抬头,而不像大多传统提单使用的是指示抬头,所以电放提单一般不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其次,注有“Surrendered”字样的电放提单表明了提单托运人放弃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权力和提单签发人不想赋予提单应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从而改变了传统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根本属性,而注有“Telex Release”字样的电放提单则明白无误地表明该单据项下的货物的交付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在实际业务过程中,船货双方如果使用正本提单,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只能凭收货人持有的正本提单放货,即所谓“认单不认人”,无单放货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电放提单的操作过程是承运人在收取货物后,托运人须向承运人提出电放申请并提交保函,承运人在接受申请后向托运人签发电放提单,假如已经签发了正本提单则承运人必须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后再签发电放提单,随后承运人再以传真或E-mail等电讯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的代理。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标注有“Surrendered”字样的电放提单,则允许该票货物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证明在目的港提货;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标注有“Telex Release”字样的电放提单,则允许该票货物由收货人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在目的港提货。无论是凭收货人身份证明提货,还是凭已盖章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提货,显然都否认了电放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因为“电放提单”本身并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因此,“电放提单”的非提货凭证性质,同时其记名抬头决定了不可以通过背书形式转让的特点共同决定了电放提单的不可转让性,当然也决定了其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这也是为满足近洋运输和海上货物交易所需要的电放提单与传统提单最为本质的区别,而这一本质区别和电放提单独特的操作模式给参与电放提单过程中的各个当事人都带来了不同程度的风险,无论是对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还是作为收货人的进口商或者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而言,都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风险,但与电放提单其它各参与主体相比,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承担风险无疑是最大的
二、电放提单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
在某些情况下,出口商选择电放提单是不得已而为之。从表面上看,电放提单解决了货等单的问题,但实际上由于电放提单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对作为出口商的托运人而言,手中持有电放提单并不能成为其收取货款的保障。
(一) 货款两空的风险
因为电放提单在本质上和传统提单不同,它不是目的港提货凭证和物权凭证,承运人也不向托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收货人仅凭身份证明或盖章的电放提单就可以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等于剥夺了托运人在正本提单保护下对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使得托运人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托运人一旦向承运人提交电放申请和保函后,承运人即向其在目的港的代理发出电放通知,从此刻开始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就完全丧失了主动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方很有可能先行提取货物,收货方是否支付货款完全取决于其自身信誉,收货方也有可能会以各种理由向托运人提出要求降低价格等不公平条件,托运人这时既不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寻求法律手段来追回货款,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因此,对出口商而言很容易造成货款两空的损失。
货代和收货人联合恶意欺诈也会给出口商带来货款两空的风险,如某案例中国内某贸易公司A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服装,合同规定货到付款后再交货,A公司委托C货代公司代为租船订舱,C货代公司委托D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此批货物,C货代公司对出口方A签发货代提单(HOUSE B/L),托运人为A,但是D公司在对C货代公司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L)时,C货代公司要求以自身为托运人。货物运到目的港后之后,C公司提出电放货物,由于C公司是提单中的托运人,因此D公司按C公司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但此时B公司并未对A公司付款,B公司提货后潜逃,C公司也不知去向,结果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该案例中,实际承运人D通常在电放交货时不会听从货物实际托运人A公司的指示,而仅会听从船东提单中的托运人C的指令,因此,在货代公司参与交货时,出口方一定要注意确定托运人的身份是否为自己,否则也容易造成货款两空的风险。
(二)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风险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主要有信用证、托收和汇付三种方式。托收和汇付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而信用证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从而为出口商顺利收汇提供了保障,因此,虽然近年信用证的使用呈不断下降的趋势,但总体而言信用证结算方式仍然是很多出口商的选择。但需要注意的是,信用证下作为开证行或付款行的银行,在保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的承诺是以控制相关的货运单据及其货权为前提的。通常信用证都要求出口商提交全套正本提单,而如果使用电放提单,由于承运人不签发正本提单,加上其非物权凭证性质下收货人仅凭自己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从而改变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付款行在付款后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可能,因此,电放提单的使用严格说来破坏了信用证的规则,从而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开证行很可能会拒绝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使得原来有银行信用作保证的信用证结算,变成了类似托收的情况,但与托收又不尽相同,因为电放提单下货物已经被收货人先行提走,只是正本单据由银行转交而已,所以此时出口商面临的收汇风险很可能比托收还大。在实际业务中,如果信用证有特别规定,如某些日韩进口商开立的信用证中规定“SURRENDERED B/L IS ACCPETABLE”,此时选择信用证结算仍然需要特别谨慎,除非进口商向开证行提交保函,承诺无论单证是否一致都会付款赎单。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口商应告诉进口商电放提单的非提单实质,不能按UCP600 ART20条提单的要求来规定电放提单,需要对这种单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特别规定,否则很可能出口商在交单议付时会因单证不符而遭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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