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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远期议付信用证的代理进口业务应注意事项
  • 2011-8-3 7:38:15    字数:4297    中俄资讯网www.chinaru.info    对外经贸实务
  •   3. 关于N银行上海分行是否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问题。N银行上海分行虽与香港公司之间签订有沉默保兑协议,但其付款买单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定义,该行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这点值得国内进口商关注。

      4. 关于本案所涉及信用证是否已经开证行Z银行承兑的问题。Z银行2008年8月8日向N银行上海分行发出的SWIFT加押报文,称“The A/M bill has been accepted…”。H市中院认为,根据国际银行间的商业习惯,Z银行向N银行上海分行出具SWIFT电文,应当认定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了承兑。这点值得商榷,因为,UCP600第七条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兑付,如果信用证为…… v. 指定银行议付信用证,该指定银行没有议付。”同条还规定:“指定银行兑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交开证行后,开证行则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金额于到期日偿付,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显而易见,开证行对议付信用证承担两个责任:一是指定银行未议付,开证行兑付相符交单;二是指定银行已议付相符交单,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

      5. 关于N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其议付行为是否属善意议付。以N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银行,应当知道信用证首先是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但其却直接参与了上述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N银行上海分行知道香港公司等离岸公司系史某、俞某某所虚设,知道浙江公司等境内关联公司与上述离岸公司均受史某、俞某某所控制,也知道史某、俞某某控制的这些关联公司进行的是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持放任态度,并为史某、俞某某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并提供便利条件;N银行在信用证议付环节中,未严格比对离岸公司的印章,并默认了史某、俞某某等人大量重复提交的仓单,导致史某、俞某某等人顺利完成了套现。因此,N银行上海分行对本案所涉信用证进行议付,无论是在其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均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该行依法不能成为本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

      6. 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本案信用证应否终止支付的问题。H市中院还注意到,Z银行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作出了承兑。“在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即使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得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对此,H市中院认为,本案在排除N银行上海分行为善意第三人,且该行对涉案信用证进行议付存在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全面审查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平衡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否则,只会助长欺诈,损害开证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本案中,即便Z银行已向N银行上海分行作出了善意承兑,该信用证也应予以终止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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