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贸易实践:信用证项下议付追索权问题研究
- 2013-5-27 6:52:20 字数:5606 中俄资讯网www.chinaru.info 对外经贸实务
议付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信用证。信用证议付制度为受益人提供了一种资金融通的渠道,大大方便了受益人的资金融通。然而,议付行议付也存在某些风险,如开证行所在国法律禁止其偿付、开证行破产、开证行因交单不符而拒付等原因导致议付行不能获得开证行或保兑行偿付等等。为此,实践中便产生了信用证项下议付追索权问题,即议付行议付后,在未能获得开证行或保兑行偿付时,要求受益人偿付其议付款项的权利。但就议付行追索权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及ICC最新出版物UCP600 并未涉及,这也就产生了议付行是否应享有议付追索权的争议问题。
一、议付追索权之争论
(一)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
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的理论基点主要有如下三个:
1.基于正当持票人角度。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从票据角度看,除非议付行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议付行通过实施议付行为买入(Purchase)了汇票,就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应当依法享有正当持票人权利,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对其前手及出票人享有追索权。
2.基于对UCP600条款的演绎推理。根据UCP600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该条文明确地禁止了兼有保兑和议付双重身份的银行向受益人追索,按“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律格言,该条款暗含非保兑行的议付行在议付后,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
3. 基于瑕疵担保角度。部分学者认为,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议付追索权是受益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体现。如果开证行因为交单不符而拒付,进而拒绝偿付议付行,说明议付行受让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代表的权益具有瑕疵,议付行可以根据民法理论及合同法向受益人追索,要求受益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
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的理论基点有如下两个:
1.基于代理角度。有学者认为,开证行开出了信用证即意味着开证行对受益人做出了无追索权的、确定的付款承诺。议付行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并按指定行事,即意味着其同意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无追索权的承付义务,由此,议付行成为开证行的代理人,议付行议付是其代表开证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行为后果归属于作为被代理人的开证行。因此,一旦议付行不能从开证行或保兑行获得偿付,议付行因议付所遭受的损失只能由议付行独自承担或由议付行向开证行追索,而不应向受益人追索。
2.基于买断角度。有学者认为,议付并不是议付行的一项责任与义务,而是议付行的一项选择性权利,其可以选择行使该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议付行选择行使议付权利并进行议付,就相当于通过向受益人支付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及垫付利息后的款项,买入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及/或汇票。根据民法理论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是转移物之所有权的行为。买入单据及/或汇票就意味着议付行成为了单据及/或汇票的所有权人,那么在信用证遭开证行拒付,议付行不能从开证行获得偿付时,议付行作为单据及/或汇票所有人是不能向受益人要求赔偿的,只能自己来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及法律后果。
二、议付追索权之辨析
(一)议付及追索权之本质
1. 议付之本质。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从ICC给予议付的定义看,议付的主体为指定议付行和受益人,议付的标的物为汇票及/或单据,议付的客体为汇票及/或单据所代表的权利,议付的前提为交单构成相符交单,议付的核心为“购买(purchase)”。在信用证议付中,议付行通过议付(以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的方式)取得汇票及/或单据,受益人通过议付行的议付提前获得款项或议付行关于预付款项的承诺。因此,议付的本质就是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转让汇票及/或单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2. 追索权之本质。追索权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权,类似于民法上的侵权救济或违约救济。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构架下,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追索权只存在于票据法领域。票据法上的追索权是一种派生的救济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这种制度安排源于票据交易的无因性,是善意持票人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善意持票人即可依法行使其追索权。
我国目前的信用证立法并不完善,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项下议付追索权。因此,信用证项下议付追索权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权利,尚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二)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辨析
笔者认为,支撑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的依据并不充分。
1.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理所当然地等同于票据法上的出票人与持票人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法律制度是一项设计精妙的商业法律制度,是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顺应国际贸易发展而从票据法中衍生出来的一项商事习惯法,虽与票据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随着信用证理论与实务的不断发展,它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与领域已远远超越了票据法;其涉及的诸多问题也是票据法所无法调整与规范的。实践中,由于信用证法律制度还不如票据法成熟,当跟单议付信用证兑付产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及司法实务部门往往会寻求票据法的帮助,但不能就此认定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就是票据法上的持票人与出票人的关系。依据票据法也不能完全解决信用证项下议付行追索权问题,当议付附有汇票时议付行尚可依据票据法在不获开证行偿付时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虽然该追索权并非信用证法律制度下的议付追索权而是票据法上追索权;当议付不附有汇票时,议付行则无法基于票据法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因此,以议付行享有汇票追索权为由主张议付行对受益人行使议付追索权的观点有失偏颇,其混淆了票据法上追索权与信用证法律制度上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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