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中俄保护投资协定:中国投资者可资利用的法律工具(全文)
- 2012-2-10 10:55:16 字数:8023 中俄资讯网www.chinaru.info 西伯利亚研究 朱南平
- 该协定的第3条《投资待遇》包括五款。第1款是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公平和平等的待遇,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碍与投资相关的行为的歧视措施。第2款是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第3款是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第4款是对适用本条第3款的解释,即第3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其一是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类似机构的协定,或者基于将形成此类联盟或机构的过渡协定;其二是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安排;其三是俄与原苏联国家之间的与本协定项下投资有关的协定。第5款是解释在不损害本协定第4、5、9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双方给予的待遇可以不高于缔约双方依据双方都加入了的与投资待遇相关的多边安排所给予的待遇。
本协定第3条规定的“投资待遇”实质内容包括一项基本原则、两种附条件的投资待遇。第1款突出强调的是公平待遇原则,要求协定的两个缔约国要秉持公正,给予对方投资者平等合理的条件,不歧视投资者。该条是原则性的宣示,具有抽象性,而非像“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这种在国际法上的具体待遇模式。本条第2款规定的正是“国民待遇”,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在协定中给予“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其法律法规”,即不损害两个缔约国的内国法相关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最惠国待遇”,它的前提没有“国民待遇”那么苛刻。
协定第4条《征收》包括两款。第1款是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三项条件:依据国内法律程序、非歧视性的、给予补偿。第2款用以解释第1款,即第1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并适用两者中更早者。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六月期美元借贷的伦敦同业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对我国对俄投资者来说,“征收”意味着投资项目遭遇法律风险,这种风险来自东道国国家。由东道国国家需要和东道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形成了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的征收关系,这种关系是对原有市场关系的破坏,击碎了投资者的预期,意味市场关系的结束和事实上不平等的征收关系的发生。在这一关系中外国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其投资项目的命运被东道国掌控,风险损失实难避免。“征收”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国家,为了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协定给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征收”设定条件,使“征收”必须在合法程序下进行,并且不能无成本进行。根据《中俄保护投资协定》,其“补偿”并未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是突出了设置对被“征收”投资人的经济补偿的具体规则和操作机制。
该协定第5条规定的“损失赔偿”,主要针对的是投资东道国发生的不可抗力的情况,如战争、国民骚乱、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在此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上述原因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对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协定第6条规定了“支付的转移”,其含义是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了所有税收义务后可以将其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自由转移出境。这些“支付”包括投资收益,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对借贷的“支付”,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由投资争端解决获得的“支付”及征收的赔偿等。协定第5条和第6条是对缔约的两个国家公权保护投资的细化要求,即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赔偿方面及在整个投资过程中投资人所获得的收益自由汇出东道国方面的具体要求。
该协定第7条“代位”的含义是,在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非商业风险规定了财政补偿并据此对该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通过“代位”获得的该投资者所有的权利和请求权。但是根据协定,通过“代位”获得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应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也不能损害缔约另一方已经获得的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者请求权。这一条的规定为投资者母国从投资者处取得“代位”求偿权提供了条件,使投资者母国在为其投资者进行了非商业风险的财政支持和补偿后在发生上述风险事故时能以母国身份进行国家求偿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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